(2014)泽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51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暂住晋城市城区。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任泽州县金村镇某某村党总支书记;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该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任该村党总支书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完中,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完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时任泽州县金村镇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应付河南省林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铺路工程款3万元的收据一支,并在该村集体帐上报支,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给村里唱戏的事买烟酒花了2万多元,并且村委给浙江省奉化市某某寺(以下简称某某寺)捐款1万元也是自己垫的,现在村委帐上还欠其30多万元。辩护人王完中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3万元不准确,应扣除为某某寺捐的1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金村镇某某村主任及党总支书记期间,对该村的新农村建设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连年获得有关上级部门的表彰,其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积极退还了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时任泽州县金村镇某某村党总支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应付河南省林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路工程款3万元的收据一支,并在该村集体帐上报支,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交了全部赃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证明材料二份。2、证人张某甲、司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证人牛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司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书写的证明材料。4、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明材料。5、案件移送通知书及受案登记表。6、泽州县金村镇某某村的借贷记帐凭证及记帐帐页。7、金村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统一收款收据一支。8、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林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支。9、泽州县金村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借贷记帐凭证及现金付出凭证。10、奉化市某某寺露天弥勒大佛筹建委员会收款收据一支(捐款单位、个人一栏为张某某)。11、晋城市城区某某烟酒门市部收款收据一支。12、泽州县金村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1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15、被告人张某某历年受到有关上级部门表彰的荣誉证书。以上证据1-14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3万元的收据,是为了抵销不能下帐的村委花销的烟酒单据,并且对某某寺捐款的1万元应在3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应不予采纳。证据15由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前的表现,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5与本案定罪量刑均无关系,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退回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赃款30000元返还泽州县金村镇某某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