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邱洪辉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原告介绍认识邱乙,由邱乙向平安银行贷款,合计39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由原告予以归还。在此期间,被告又以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原告分批借款137,000元。之后被告一直躲避,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27,000元以及银行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37,000元。被告辩称,其与邱乙以及原告总的借款金额为437,000元,且通过邱乙向平安银行的贷款39万元其已归还了219,200元。在与原告以及邱乙发生纠纷后,其又归还了80,000元,其余的借款也归还了30,000元。所以,其与邱乙以及原告之间的债务金额为167,800元,包括了应付银行的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其中90000元借与被告作工程使用,每月利息1000元,另外42,000元用于开足浴中心,每月利息42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同年3月9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借予被告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利息为每万元月息5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款项,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30000元,余款于11月底归还。届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述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玲娣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