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吉刚与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吉刚,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熊吉刚,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被告陈文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熊吉刚与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吉刚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陈文军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约定利息为5000元每月,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文军偿还借款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陈文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熊吉刚现金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的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陈文军。双方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熊吉刚可要求被告陈文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军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吉刚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