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8日���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全州拌饭屋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斗,在互殴过程中,用碎啤酒瓶划伤帮徐某某殴打自己的被害人金某脸部。经法医鉴定,金某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右侧腹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朴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人朴某某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刑罚执行方式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今福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