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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永华诉汤瑞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汤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汤瑞辉。原告张永华诉被告汤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承诺后,给付了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2013年5月22日归还。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可以确立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根据约定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瑞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华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5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