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胡兰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兰桥,曾用名胡志峰,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合水县西华池镇。2014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兰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兰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兰桥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兰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兰桥在庆城县城桥头处以1950元购得毒品。当晚返回家中,将其中的部分毒品和脑复康药片碾合在一起分装成10小包,以待出售,剩余部分吸食。10月10日9时许,经电话联系,胡兰桥在其家门口向吸毒人员邵某某出售1小包0.5克毒品、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1小包0.48克毒品,获赃款200元。毒品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将胡兰桥抓获,从胡兰桥身上查获赃款200元,从其家中查获毒品8小包7.17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683、684、68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胡兰桥家中和邵某某、王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综上,胡兰桥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0.98克,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17克,共计8.15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兰桥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证人邵某某、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在胡兰桥家门口各以100元向胡兰桥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5、合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兰桥的尿液经过检测,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胡兰桥住处和邵某某、王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经鉴定均有毒品海洛因成分。7、电话记录证实在案发当天,邵某某、王某与胡兰桥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胡兰桥曾被判处刑罚,且刑罚未执行完毕。9、户籍证明证实胡兰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兰桥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以贩养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兰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胡兰桥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兰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余刑管制二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赃款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杨 鹏审判员 苟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