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苏某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新华书店旁的粤海快餐店门口处,将谭甲停放在此未拔钥匙的一辆沙蓝色台铃牌金龟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了失主谭甲的经济损失2160元。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谭甲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保修卡复印件,收据,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交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退赔失主谭甲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余款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