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1959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金泽家园小区,以看病驱鬼为名,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1后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尹×、张×、于×、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目无国法,为谋私利,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所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