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华灿军、闫秀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华灿军,闫秀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孟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阳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华灿军,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闫秀侠,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灿军、闫秀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灿军、闫秀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华灿军同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租赁公司(出租方)依据被告华灿军(承租方)指定,向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ZXXXXX),某某租赁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华灿军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租赁费为280853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0853元,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仍归出租房享有,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行使选择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某某租赁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时,被告闫秀侠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华灿军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出现拖欠现象。截至2013年7月,被告共应支付某某租赁公司款项共计188596.22元。现某某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债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后,拒绝归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连带保证款128596.22元,并另行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损害金(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28226.8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华灿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闫秀侠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华灿军、闫秀侠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华灿军、闫秀侠系夫妻关系,各被告身份明确,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据2:华灿军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闫秀侠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华灿军与某某租赁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闫秀侠自愿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证据3:《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各一份,《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华灿军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某某租赁公司将租赁物物权及先前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经与其解除合同;证据4:《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述合同解除及权利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华灿军、闫秀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华灿军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FLC10D1XXXXX-XXXX),约定:某某租赁公司(出租方)依据被告华灿军(承租方)指定,向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购买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一台,某某租赁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华灿军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360708元,首期租赁费为280853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0853元,于验收月的次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支付;未付租金则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因违约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同日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某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华灿军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XXXXX-XXXX),约定2010年9月25日将租赁物交付给华灿军,被告闫秀侠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华灿军融资租赁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公司依约向华灿军交付了租赁物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DZXXXXX),但华灿军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出租方某某租赁公司租金本息共计182993.75元。2013年7月12日某某租赁公司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华灿军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项目编号为10DXXXX)。2014年7月29日,被告华灿军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给被告,并承诺尽快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另查明,被告华灿军与闫秀侠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起诉之后,即2014年10月22日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直至开庭之日尚欠本金28596.2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华灿军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灿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华灿军主张其所欠付的租金及相应迟延损害金,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又支付了租金1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28596.22元,并按照年利率18%计算相应的迟延损害金。因被告闫秀侠与华灿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闫秀侠知晓华灿军融资租赁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一事,并同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华灿军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灿军、闫秀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租金28596.22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以12859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至2014年10月21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2859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及保全费1304元,由被告华灿军、闫秀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