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蒙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向家平与龚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平,龚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蒙初字第139号原告向家平,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工。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波,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家平与被告龚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成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向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范、被告龚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平诉称:2014年3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湘J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石门县夹山镇秀坪园艺场鳝鱼村出发,往石门县白洋湖某某场四分场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XJ021线夹山镇秀坪园艺场一分场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道路内从常德往石门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龚波驾驶的湘JXXX**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常德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被告龚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82436.54元。原告向家平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龚波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页),拟证明原告向家平及被告龚波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事实;2、原告的父母亲向武本、单衍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石门县二都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石门县某某场联合出具的证明2份(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向武本、单衍珍的身份关系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3、被告龚波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2份(2页),拟证明被告龚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4、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原告向家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龚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5、常德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页),拟证明原告向家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及原告的误工时间和陪护时间等事实;6、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11页),拟证明原告向家平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原告向家平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2份(4页),拟证明原告向家平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8、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2页),拟证明原告向家平车辆受损的情况以及花费修理费19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份(1页),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的事实;10、原告向家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1页),拟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的事实。对原告向家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龚波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向家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7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的损失没有和保险公司联系定损,修理摩托车时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评估;对证据9,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被告龚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但被告龚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龚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多,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10,因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对摩托车维修发票,因其来源于税务部门,本院予以确认,对维修清单,由于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来源于专业鉴定机构,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向家平驾驶湘J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石门县夹山镇秀坪园艺场鳝鱼村出发往石门县白洋某某场四分场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许,当原告车行至石门县XJ021线夹山镇秀坪园艺场一分场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道路内从常德往石门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龚波驾驶的湘JXXX**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以致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家平即被急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家平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25504.18元,被告龚波在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给付了10800元医药费。2014年4月2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430726BY03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家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家平就其身体损伤情况向常德市某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8月6日,该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向家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腱损伤,左足跟皮肤软组织缺损,致左足弓结构破坏达2/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0d条款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原告向家平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50日,陪护时间5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可适时取内固定(克氏针),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436.54元。另查明,被告龚波所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龚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向家平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向家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龚波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龚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向家平各项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504.18元及该院门诊医疗费91元,合计25595.18元,该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为原告治疗所实际开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属正当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其误工费只能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的标准计算,每日误工费为64.2元。其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5日止,共129日,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81.8元(64.2元/日×129日),故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贺新林,贺新林系非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64.2元,其护理费总额应为3210元(64.2元/日×50日),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向本武(已年满76岁)、母亲单衍珍(已年满77岁),向本武、单衍珍的扶养人为原告、向家安、向家满三人,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03元(6609元×5年×10%÷3×2),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确实存在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所以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200元,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且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向家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7757.98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035.1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0035.18元的30%,即6010.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82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本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处理,其中的30%即210元由被告龚波负责赔偿给原告向家平。因被告龚波已向原告向家平预付医药费10800元,所以原告获得赔偿后,对被告预付的该款应予返还,其中抵扣被告龚波应赔偿给原告的鉴定费210元后,原告向家平还应返还被告龚波10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家平医疗费255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0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元)、误工费8281.8元、护理费3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97057.98元中的7702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家平本判决第一项的余额20035.18元的30%,即6010.55元;三、原告向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波现金10590元;四、驳回原告向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向家平负担112元,被告龚波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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