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方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赵某、方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原告:方某,女,汉族。被告: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方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方某、被告沈阳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路XX号XX号楼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850元,总购房款235,29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办理了入住,现原告已完成装修并在该处居住2年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询问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宜,但迟迟没有结果。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原告所购买房屋另售他人,并为之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其行为属“一房二卖”。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路XX号第XX号楼XX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购房款470,59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因被告员工操作失误,误将原告所有房屋备到他人名下,被告愿在30日内将备案登记到他人名下的备案登记予以撤销,重新备案到原告名下。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我方不同意给付,我方也没有能力双倍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所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路XX号XXXX,面积82.56平方米的房屋,总购房款235,296元。二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办理入住,并已对该房屋装修,现已居住两年有余。后原告在房产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备案在案外人徐某名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到房产部门撤销原备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公示、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双倍返还购房款。一房二卖是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先后或同时与他人订立了其他买卖合同将所诉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被告也否认一房二卖的事实,备案错误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故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二卖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合同无效情形,故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购房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原告已经取得房屋并实际居住,被告发现备案错误后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现已将所诉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要求被告出卖人返还双倍购房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