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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文义与刘俊娥、霍二光、第三人王科、王堰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义,刘俊娥,霍二光,王科,王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孙文义,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俊娥,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第三人王科,女,出生于20**年*月*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第三人王堰,女,出生于20**年*月*日,汉族,现住址同上。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俊娥,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系第三人王科、王堰母亲)。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二光,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月14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孙文义诉被告刘俊娥、霍二光以及第三人王科、王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义及委托代理人田瑞娥、被告刘俊娥及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刘佳,被告霍二光,第三人王科、王堰的法定代理人刘俊娥及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义诉称,从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为王广荣和被告霍二光供砂子,原告将砂子拉运至王广荣、被告霍二光指定的地点大路新区,王广荣和被告霍二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支,载明了买河砂的数量,每方砂子款为41元,支付了部分砂款,下欠73万元砂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广荣和被告霍二光一直拖延,王广荣于2014年10月份死亡,被告刘俊娥是王广荣的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霍二光是王广荣的合伙人,故被告刘俊娥、被告霍二光应当共同承担合伙债务。被告刘俊娥辩称,王广荣是否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否欠砂子款,我方都不清楚,被告霍二光与王广荣是否合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又原告在宣读诉讼请求中进行了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霍二光辩称,我和王广荣是朋友,王广荣雇佣我的小车子为他跑逛,我替王广荣出的收砂子的收据,我不承担给付砂子款责任。第三人王科述称,我是残疾人,应当保留足够的财产份额。第三人王堰述称,我是未成年人,应当保留足够的财产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王广荣给原告出据收条,第一次收原告砂子29592吨,第二次收砂子16969.3吨,两次共计46561.3吨,每吨为1.8立方米,计25867.4立方米,每立方米为40元,折款为1034695.6元,王广荣已给付原告675000元,下欠359695.6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霍二光给原告出据收砂子收条一支,收砂子吨数为15713.66吨,每吨为1.8立方米,计8729.8立方米,每立方米为40元,折款为349192.4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刘俊娥的丈夫不幸身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王广荣生前及被告霍二光向原告孙文义购买砂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广荣、霍二光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出售人孙文义的砂子款。经过结算,王广荣、霍二光为孙文义出具了欠据,应当分别承担给付责任。王广荣的债务发生在与刘俊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孙文义要求被告刘俊娥、霍二光清偿砂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孙文义认为王广荣和被告霍二光系合伙人,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王科、王堰请求留有足够的财产份额,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并没有涉及遗产继产、分配,对此应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孙文义砂子款359695.6元;二、被告霍二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孙文义砂子款349192.4元。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已预交5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俊娥负担2600元,被告霍二光负担2400元,原告孙文义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星澎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