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10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应某为归还其卡号为43×××41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主:应某)3.9万元人民币欠款,找俞某帮忙,让俞某代其偿还该笔欠款,并将该卡交给俞某,承诺俞某为其还清欠款后可通过虚拟交易的方式从此卡中将钱取出;其对俞某隐瞒了其持有的另一张卡号为43×××92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与该卡额度共享的事实。同日11时15分许,俞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述尾号为“8041”卡中存入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应某接银行短信通知后,于同日11时30分通过虚假交易从上述尾号为“5792”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取出人民币3.5万元。之后,被告人应某持所骗款项参赌,输光后将其尾号为“8041”的信用卡挂失注销,随后逃匿。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应某潜逃回遂昌,并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140号被遂昌警方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应某妻子代应某退还俞某人民币3.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谢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应某手机号137××××6278的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卡号为43×××41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41及卡号43×××92的交易数据、消费终端;抓获经过;被告人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27天,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