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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锦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奚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锦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奚苏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张家港锦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苏萍,系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臻益。原告张家港锦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精密机械公司)诉被告奚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精密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奚苏萍的委托代理人徐臻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精密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多年,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五金配件。2013年4月,案外人张家港市明远针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单面针织机(该台设备的五金配件单面工字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由于该设备五金配件单面工字脚存在质量问题,产出大量次品,不能正常生产,导致明远针纺织造公司订单流失,给明远针纺织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原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协商,由原告赔偿明远针纺织造公司损失10万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五金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苏萍辩称:该种五金配件(单面工字脚)在市场上制造的工厂比较多,原告实际上使用的未必是被告生产的;原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的质量问题未必是该工字脚引起的;原告生产该机械时,应当经过设备的检测和调试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所称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协商以及赔款明远针纺织造公司10万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系奚苏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锦程精密机械公司与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素有业务往来,由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向锦程精密机械公司供应单面工字脚(五金配件),2013年至2014年间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共向锦程精密机械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为44211元,后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又向锦程精密机械公司供应单面工字脚,金额为360元。奚苏萍认为锦程精密机械公司结欠货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锦程精密机械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辩称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认为奚苏萍提供的五金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案外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因超过了反诉期间,就该损失部分另外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在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张开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程精密机械公司支付奚苏萍货款44571元,该判决已生效。锦程精密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奚苏萍赔偿损失10万元。审理中,锦程精密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锦程精密机械公司(甲方)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上没有加盖锦程精密机械公司公章,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在乙方一栏内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份,乙方向甲方订购一台单面针织机,乙方在投入生产过程中,发现该机器电镀工字脚(该工字脚为旺西五金生产)制作粗超,使用中会碰到传动轴,造成机器异响,抖动,产出大量次品,不能正常生产,导致订单流失,给乙方造成巨大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甲方赔偿乙方全部损失10万元,乙方将设备退回甲方,甲乙双方履行赔偿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要求。2、2013年8月20日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是收到锦程精密机械公司机器赔偿款10万元。3、生产设备照片3张,证明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提供的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奚苏萍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与收条都是锦程精密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明远针纺织造公司操作的,其不知情,对于赔偿款也无法确认是该产品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属于恶意的,且该10万元是否真实交付也无法得知;对证据3中是否是其生产的单面工字脚也无法确认。庭审中,锦程精密机械公司陈述向明远针纺织造公司交付的赔偿款是现金,因为公司正好有现金,所以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以书面方式通知奚苏萍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是以电话方式予以通知;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之间发生单面针织机一台的买卖关系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没有带来;因单面工字脚质量问题比较明显,所以与其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直接予以确认,没有通过第三方的检测;奚苏萍提供给其单面工字脚的时间与其生产单面针织机出售给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的时间是相吻合的,除了照片以及赔偿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供给法院。奚苏萍表示锦程精密机械公司没有电话通知其单面工字脚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收条、照片、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或承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在2013年至2014年间发生业务往来,由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供应原告单面工字脚(五金配件),原告结欠被告的货款已经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予以解决,现原告主张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提供的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10万元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原告提供了其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签订的协议写明了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向原告订购一台单面针织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一台单面针织机的买卖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一台单面针织机的真实买卖关系无法予以认定;原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在协议中明确单面针织机上的电镀工字脚是由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生产的,被告认为单面工字脚在市场上制造厂家较多以及不确认协议中的单面工字脚是其提供给原告的,故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协议中的单面针织机上的单面工字脚是由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供应给其的,原告提供的协议、照片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其次,原告认为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提供的单面工字脚由其安装在出售给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的单面针织机上,该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协议以及照片,协议是原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私自签订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协商并进行确认,照片也仅反映出单面工字脚出现裂痕,原告表示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所以照片中单面工字脚出现的裂痕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供应的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再者,原告认为旺西诚信五金加工厂提供的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其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而是电话通知,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一案中原告才在答辩时提出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起诉其支付货款一案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过单面工字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最后,原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予以明确,如果存在原告出售一台单面针织机给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的事实,即使单面工字脚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可以通过更换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与明远针纺织造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赔偿明远针纺织造公司损失10万元也缺乏依据;原告提供了明远针纺织造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收到赔偿款10万元的收条用于证明已经支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认为是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没有将该收条装入财务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往来账本以及现金日记账等予以印证其已经支付赔偿款10万元,其提供的收条不能单独证明已经支付赔偿款10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锦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1630元由原告张家港锦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