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宋××、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绰号:胖子,无职业。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无职业。2014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宋××伙同被告人杨××经预谋后,至本市南开区东马路新世界百货一楼麦当劳内,趁公民晁××上卫生间之机,由被告人杨××负责望风,宋××将晁××放在餐桌上的白色直板iphone5s型手机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将该手机卡丢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窃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晁××陈述,证人魏××、安××、姜××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杨××劣迹材料,被告人宋××、杨××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2800元,依法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曾因盗窃被拘留教育,仍不思悔改,此次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应依法判处。念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