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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梅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17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世吉,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梅玉,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志洪,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北京鼎盛得利建材销售中心业务经理,系许梅玉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所依据合同中所述事实为虚构事实,并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涉诉产品材料是否履行交付及收货单位均未查明,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原审判决中被申请人出示证明徐长生与被申请人及其配偶郭志洪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证据违背常理,证据中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与买卖合同的付款约定相互矛盾。从现有证据表明,对本案中所涉产品及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或收货单位可能是其他单位,原审法院应追加两单位为第三人。本合同纠纷案中可能涉嫌两起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书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明申请人不仅仅是劳务承包,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与其年检的公章相一致,因此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高金兰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