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绰号“旋旋”、“泉泉”)伙同谭晓军、罗玉平、袁小龙(三人均另案处理)、曾丙雪(刑拘在逃)、“宝宝”(身份不详)驾车窜至龙泉市新华街“老凤祥银楼”附近,唐某驾车负责在外接应,谭晓军、罗玉平二人假装顾客进入“老凤祥银楼”内挑选黄金首饰,并将店内服务员分散至店铺各个柜台角落处,随后袁小龙、曾丙雪、“宝宝”进入该店,趁服务员不注意,将柜台内2条黄金项链盗走。后谭晓军、罗玉平、袁小龙、曾丙雪、“宝宝”离开现场,乘坐唐某在外接应的汽车逃离龙泉。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792元。2.2014年6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伙同谭晓军、罗玉平、袁小龙、曾丙雪、“宝宝”驾车窜至浙江省云和县中山街152-10号“中国黄金”附近,唐某驾车在外面接应,罗玉平、曾丙雪在“中国黄金”店门口等候,谭晓军、袁小龙、“宝宝”以假装顾客挑选黄金首饰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盗窃2条黄金项链,但被店内服务员当场发现,并将黄金项链要回。3.2014年6月1日14时40分许,谭晓军、袁小龙、“宝宝”在云和县中山街152-10号“中国黄金”盗窃黄金项链被发现后,三人从“中国黄金”店内逃出,与在外等候的罗玉平、曾丙雪汇合。谭晓军因害怕,假装上厕所和其他人分开。之后,罗玉平、袁小龙、曾丙雪、“宝宝”窜至云和县中山街154号“周大生金店”,以假装顾客挑选黄金首饰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盗取1条黄金项链。后乘坐唐某在外接应的汽车逃离云和县。经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678元。综上,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共实施盗窃3次,其中2次既遂,1次未遂,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470元。2014年6月6日,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银全宾馆”内将被告人唐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的亲属赔偿龙泉市“老凤祥银楼”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载导航历史记录、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产品送交清单、龙泉老凤祥银楼入库单、收条、刑事照片、归案经过;同伙谭晓军、袁小龙、罗玉平的供述;证人侯某、匡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刘某、项某、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查、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