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贯山、李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贯山,李海波,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贯山,男,1958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58********,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1955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55********,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小区********室。原审被告李华,女,1968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68********,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路**号楼***室。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许贯山、李海波,原审被告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被上诉人许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波、原审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农商行一审诉称:2006年12月30日,李华、许贯山、李海波与东方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华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0日,月利率10.8‰,许贯山、李海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东方农商行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李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利息214800元),许贯山、李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许贯山一审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用途是购房,银行单方面改变了用途,变更为转贷,许贯山不清楚,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李华、李海波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李华作为借款人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0万元,许贯山、李海波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东方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华向东方农商行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李海波、许贯山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的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原审法院另查明:同日,在李华所填写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贷款人意见一栏载明:同意贷给(转贷),并由东方农商行信贷员、负责人签名。原审法院再查明:东方农商行就本案曾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农商行与李华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贷款在审批时,贷款人意见一栏注明借款用途实为转贷,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性质系转贷。关于许贯山以签订借款合同而非购房,自己所担保的是李华贷款用途为购房,而银行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变更为转贷,其本人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东方农商行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借据、农户短缺借款申请书上均载明贷款用途为购房,且李海波、许贯山未在李华的贷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东方农商行也未就新贷与旧贷保证人是否为同一人举证,故许贯山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方农商行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利息21480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6.2%计算);二、驳回东方农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20元,由李华负担。上诉人东方农商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途是转贷错误,李华在上诉人处仅有该笔贷款,之前并无任何贷款。至于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如果未按用途使用贷款,也不影响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2、本案不是借新还旧,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贯山答辩称:涉案借款是转贷,保证人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在对涉案借款的审批表上注明是转贷,并且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用于转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方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借新还贷的事实,故本院对东方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20元,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