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学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宁学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渭滨,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学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4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4年4月2日21时许,在迁安市沙河驿镇宝利源焦化厂内,宁学军所雇司机高伟超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厂内路行驶时同前方停靠在路上的裴营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号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营无事故责任。宁学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908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10454元,合计22553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宁学军所有的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宁学军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宁学军各项损失225534元。遂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宁学军各项损失2255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未与保险公司共同核定车辆损失,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施救费6000元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公估费1045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当庭辩称:车损鉴定报告是交警大队委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学军的车辆损失是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只是笼统的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有发票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