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世余与花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余,花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周世余,男,193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安徽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金良,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拱,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世余与被告花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余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余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花金良驾驶皖M×××××号轿车,由来安县施官镇往来安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来雷路4Km+300m处路段,撞到其,致其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花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故诉请花金良赔偿其42717.06元,其中医疗费251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670元(89天×30元/天)、护理费9039.73元(89天×101.5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花金良未作答辩和举证。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周世余没有构成伤残,其公司认为不应当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嘱的“三期”天数过高,该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其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40分,花金良驾驶皖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来安县施官镇方向往来安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来雷路4Km+300m处路段,撞到推自行车的周世余,致周世余受伤,皖M×××××号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花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世余无责任。当晚,周世余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面部头皮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产生门诊费9.50元,CT费961元,住院医疗费24166.83元。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建休两月;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左小腿伤口需继续治疗,随访。2014年12月8日,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脑震荡,额面部头皮挫裂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建修两月;陪护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左小腿伤口需继续治疗,随访。另查明,皖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主为花金良,该车在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周世余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来安县人民医院的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花金良的驾驶证、皖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世余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花金良、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周世余的医疗费25137.33元(24166.83元+9.50元+961元),由周世余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世余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60日。护理费,周世余诉请101.57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周世余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周世余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按责分担。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周世余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1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101.5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花金良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花金良应对周世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M×××××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周世余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花金良承担。周世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07.33元,由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17807.33元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世余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294.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周世余的损失19294.20元(10000元+9294.20元)应由人民财保凤阳支公司支付,17807.33元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花金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花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世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94.20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世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80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世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世余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67元,被告花金良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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