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濮建明与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濮建明,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濮建明。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新。原告濮建明诉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建明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等事实。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濮建明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濮建明借款3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濮建明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海宁市锦程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