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97988-6。法定代表人:杨春书,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连,系该行范集支行行长。被告:任启龙,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任启龙因建房需要,于2010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2011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8.667,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原告���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2013年4月12日被告任启龙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该笔贷款在诉讼时效期内。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内偿还,逾期已购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启龙偿还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