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楚花与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林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楚花,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0号原告吴楚花。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原告吴楚花诉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福矽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及被告林俊仁(暨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楚花诉称,被告林俊仁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本金、利息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后因被告方未能归还本金并进一步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俊仁、同福矽晶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员工。被告林俊仁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暂借吴楚花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日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由林俊仁在该借据上签字署期。再查明,原告吴楚花于2012年1月18日分两笔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取款2万元与3万元,共计取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人员处。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吴楚花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用途是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等事实,并说明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份,确认原借据继续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借款期限等,并在借据上签字署期,说明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原告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人员,借款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投入生产使用,之后每月的利息双方也确认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向原告支付。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及有关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相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楚花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楚花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俊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