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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迅成制衣有限公司与黎祖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迅成制衣有限公司,黎祖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119号申请人:东莞市迅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麒麟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饶华玲、陈嘉祺,分别系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申请人:黎祖荣。申请人东莞市迅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成公司)与被申请人黎祖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向迅成公司、黎祖荣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迅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迅成公司应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向黎祖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89元;驳回黎祖荣的其他申诉请求。迅成公司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3月13日,黎祖荣以“有事”为由申请离职,经迅成公司批准,一个月后即4月13日迅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即4月14日结清工资,4月17日黎祖荣与迅成公司签订《协议书》,仲裁庭在迅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最终裁定时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不予采纳,是对已经存在事实的严重误判,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黎祖荣已自愿放弃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黎祖荣已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于已于2014年4月14日终止,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因黎祖荣主动离职而终结。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定,而对完全没有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迅成公司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这些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从申请人迅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来看,其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的情形,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迅成公司结清黎祖荣工作期间产生的所有工资,黎祖荣结清工资及办理离厂手续后,与迅成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得再向迅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黎祖荣的任何事宜均与迅成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协议书》是黎祖荣与迅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故本案应针对该《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进行审查。仲裁裁决以迅成公司在黎祖荣离职后以协议形式剥夺黎祖荣的申诉权利、免除迅成公司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为由,不予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有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迅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