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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某、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乙。法定代理人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日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父。被告王某甲,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任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日涛,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任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在淮滨县谷堆乡街道路边玩,当时在一起玩的还有张某丙等。任某甲站在一个石磙上,被告张某某踢石磙,石磙滚动,致原告从石磙摔下,右腕受伤。被告张某甲和王某甲随即将原告送往谷堆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后由于原告右腕骨折,原告第二天入住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两千多元。后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1、判令医疗费2782.65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75元,交通费600元,计35439.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被告张某某没有用脚踢石磙致原告受伤,原告是自己因石磙被弄湿摔倒受伤的;2、被告王某甲将任某甲送往医院是因为受原告母亲请求帮忙才进行就医的,而非是张某某导致原告受伤才送医院;3、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导致受伤。原告任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监护人身份证明;2、谷堆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3、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一份;4、医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5、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一份;6、交通票据15张。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派出所对未成年人张某乙和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中踢动石磙与事实不符,询问未成年人应该有监护人在场,该询问不合法,对医疗票据类不再质证,因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导致的。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任某乙、王某、陈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任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在淮滨县谷堆乡街道路边玩,当时在一起玩的还有张某丙等,玩耍时原告任某甲摔到右腕受伤,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甲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原告任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受伤时周围有同伴在场,淮滨县谷堆乡派出所对其在场的同伴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已能够对该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有较为清楚地记载。被告认为谷堆乡派出所未在通知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询问,程序违法,而派出所是在学校办公室里询问,有老师在场,且有被询问人近亲属在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某某致使原告任某甲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2782.65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鉴定费1275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过高,应按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过高,本院酌定21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元。以上共计32579.85元。因被告张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任某甲的监护人张某甲、王某甲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即29579.85×70%+精神抚慰金3000元=23705.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705.9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