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成科等四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科,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成科,男,回族,文盲。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1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1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5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成科、张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成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马成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成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成科提出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成科撤回上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