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唐国忠与李志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忠,李志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唐国忠。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新中心)1207、1208、1209室,机构代码证号66327522-4。诉讼代表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能,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国忠诉被告李志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忠委托代理人徐丹珠、陆志兰,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忠诉称:我在与被告李志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被告李志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6日15时50分许,原告唐国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违反让行标志通行,遇被告李志龙驾驶苏B×××××号轿车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唐国忠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唐国忠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又于2014年4月20日、6月22日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分别住院15天、6天,共用去医疗费21918.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龙已垫付原告唐国忠医疗费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龙与原告唐国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9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国忠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唐国忠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志龙是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国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清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对由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唐国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19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68131.6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05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23261.8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651.65元,余款13610.2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和被告李志龙承担其中的50%计6805.1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709.12元,由被告李志龙承担医保外用药1096元)。被告李志龙已经支付原告唐国忠10000元,超出部分8904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国忠各项损失106456.77元,支付被告李志龙8904元。二、驳回原告唐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唐国忠承担25元,被告李志龙承担100元,被告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唐国忠预交,原告唐国忠同意被告李志龙、太平保险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晓婷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