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才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才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才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才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丝、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才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20分许,吸毒人员马玉梯到马才兰家中,以100元人民币向马才兰购买一个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马才兰身上的外衣包内查获5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2.1克(其中4个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1个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装)及毒资100元人民币。在马玉梯上衣左包内查获1个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3克。共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4克。经公安机关提取检材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查获毒品海洛因已移交鲁甸县禁毒大队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才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马玉梯、赛大昌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昭公司鉴字(2014)1162号、11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基本情况;毒品移交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才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才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才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马才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才兰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才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审 判 员 肖 虹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