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开民初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祥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赵效南、李进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祥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赵效南,李进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775号原告滨海县祥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响坎路35号。法定代表人顾乃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必波,男,58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效南,男,58岁。委托代理人李军,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进林,男,55岁。原告滨海县祥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赵效南、李进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必波、被告赵效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盛公司诉称: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被告赵效南均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进林为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现王某去向不明,被告赵效南仅归还4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效南、李进林分别偿还110000元、50000元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效南辩称:担保属实,但要求追加借款人王某为本案被告。被告李进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案外人王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祥盛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8‰。被告赵效南自愿为其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3日,案外人王某又向原告祥盛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利率18‰,被告赵效南、李进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祥盛公司多次向借款人王某及两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赵效南仅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其中5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担保责任书、收条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向原告祥盛公司借款,被告赵效南、李进林主动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均有效。被告赵效南、李进林同时为案外人王某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祥盛公司要求被告赵效南、李进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效南的代理人提出追加借款人王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债权人祥盛公司明确选择起诉保证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赵效南的代理人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效南、被告李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祥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效南、李进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效南归还原告滨海县祥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已经偿还40000本金的利息为4440元;尚未偿还的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息。四、被告赵效南、李进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效南、李进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