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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民路XXX号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争吵,继而挥拳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口唇皮肤全层裂创,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下内容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