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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建荣与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徐建荣。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桂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月琴。委托代理人顾斌,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荣与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荣,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月琴、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荣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任被告处上海市、南京市、连云港市各地区县的销售经理,专门销售被告生��的嘉禾牌静电喷雾器,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共销售了8119台喷雾器,应得奖金62777.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48元奖金,剩余的61529.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销售奖金61529.40元。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规定,原告的工资是按照销售奖金的形式发放,由于原告的销售业绩较差,其销售奖金经考核结算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在2013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结算时,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了补足,被告不再结欠原告任何工资福利待遇。仲裁委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相结合的办法核算工资也是合理的,故被告认同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区域经理,主要负责销售被告生产的喷雾器。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预付工资900元/月,以后按销售量来结算销售奖金。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司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对销售部门人员的工资、费用报销作了调整,其中第一条规定“销售人员实行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销售人员基本工资为每月1370元,销售业绩的考核,按销售喷雾器数量及回笼资金情况作为依据,具体细则另定”,最后规定了上述各项规定“如无异议于即日起执行”。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销售地区范围为连云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第五项约定“销售奖励(提成)完成基本任务销��5000台,在货款全部到帐后,年底一次性奖励业务员每台20元,超过基本任务的每台增加奖励5元,即每台25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2013年度《销售承包协议》所规定的指标任务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销售人员个人部分等作了核算。其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结算具体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6531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结算),扣除已发工资36900元、代缴社会保险2678元及个人借款17000元,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7650元,以上合计,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6382元;销售人员个人部分结算表载明被告应付销售奖金62777.40元(2009年9个月销售业绩1328台,销售奖金7968元,已付奖金1248元;2010年销售业绩733台,销售奖金4984.40元;2011年销售业绩5755台,销售奖金46795元;2012年销售业绩303台,销售奖金3030元,2013年无销售业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5日结算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16382元等,该委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49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请求。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销售奖金61529.40元。该委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销售奖金883.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仅由销售提成组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销售人员考核有关规定》,其中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规定载明“��售人员报酬:每月预发工资850元加销售费及奖励费……销售费及奖励费:每个销售人员必须确保销售10000台,得每台奖励费6.8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规定载明“销售人员报酬:销售人员的销售费及奖励费(包括,个人工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手机费、奖金等)。……10月底根据销售情况及收到货款为准,总结算销售费及奖励费……销售奖励费:每个销售人员必须确保销售5000台,得每台奖励8元/台、超过5001台至8000台,得每台奖励费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规定载明“销售人员报酬指:个人工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手机费、奖金等。结算方法:按销售业绩计算,每个销售人员必须确保销售3000台,得每台10元……”。原告对上述《销售人员考核有关规定》质证称,2010年上半年开会时公司向销售人员发放了考核规定,但销售人��认为不合理没有签字,以后的规定并不知道,但确认被告对其每年销售业绩有指标,其中2010年销售5000台、2011年销售5000台、2012年更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结算清单及销售人员个人部分结算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销售人员考核有关规定、销售承包协议、承诺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处销售人员的工资构成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奖金构成,提供了2012年9月16日的《公司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仅是销售奖金,销售奖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提供了三份形成于2012年9月16日之前的《销售人员考核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形成的时间看,内容并不矛盾,2012年9月16日的《公司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的工资等作了调整后,才开始实行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在此之前的,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奖金构成,故本院采纳被告原有的工资支付制度即《销售人员考核有关规定》,销售人员工资仅由销售奖金构成,2012年9月16日起销售人员的工资执行《公司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即由基本工资+销售奖金构成。关于原告可享受的销售奖金,因原告未能完成2009年、2010年销售业绩,故不享受当年的销售奖金,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无不妥。2011年原告销售5755台,根据当年考核规定,原告可享受销售奖金46795元,扣除被告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原告的136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销售奖金差额33115元。原告也未能完成2012年销售业绩,但根据《公司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2012年9月16日起原告在每月基本工资1370元的基础上,仍可享受根据销售业绩考核的奖金;因被告未能提供新的考核标准,故本院仍按当时《公司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规定的每台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双方无法提供原告2012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的具体销售数量,本院对全年销售的303台进行合理折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销售奖金883.75元(303台×10元÷12月×3.5月)。被告提供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制度虽然均规定了销售奖金的结算以货款的回笼情况为准,但具体如何结算并未明确,鉴于工资支付制度由用人单位制定,故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2011年销售奖金差额及2012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奖金合计3399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徐建荣销售奖金3399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稼乐植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