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于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无业。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及辩护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由他人驾驶的车辆,限制被害人王某乙人身自由,后多次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直至当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于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他人驾驶的车辆,被害人王某乙试图下车逃离时,被被告人于某甲抓住并按倒在地,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后经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害人王某乙又被带至运河边,期间,被告人张某用皮带抽打被害人王某乙,并指使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当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解救。被告人于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出具的谅解书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辨认)为索要债务,将其带至他人驾驶的车辆上,后其趁机逃跑,被告人于某甲(经辨认)下车追上其并将其按倒在地,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其又被带至无锡运河边,被告人张某用皮带抽其,并指使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等人殴打其。案发后,其曾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过谅解书,但非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人张某得知于某甲、陈某被刑事拘留后,也多次打电话要求其还款。截至目前,被告人张某共支付给其5000元医疗费。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陈某(经辨认)一起去帮张某(经辨认)向被害人王某乙(经辨认)要债,期间,被害人王某乙试图逃跑,被于某甲追上并按倒在地,其和陈某经张某指使,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后王某乙被带至运河边,在此处,张某用皮带抽王某乙,并指使于某甲、陈某和其等人殴打王某乙。4、门诊病历、放射科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腰背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现场照片,证明抽打被害人王某乙的皮带被扣押及殴打现某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另有证人王某甲、于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为索取债务,共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系指使者,相对作用较大;被告人于某甲、陈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因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乙构成轻伤,对被告人张某、于某甲、陈某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