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家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晃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广,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广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入户或在公共场所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家广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中国联通营业店内,将被害人姚某甲放在该店电脑桌抽屉里的一台“华为”牌白色智能手机盗走,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家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工业经济局宿舍3栋1楼的被害人杨甲家中,将被害人杨甲放在卧室床边的木柜抽屉里的一台“康佳”牌手机及厨房过道内的铝盆,柴棚内高压锅、铝热水壶盗走。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张家广翻墙进入新晃镇龙溪路117号1单元402室被害人杨某乙家中卧室,盗走衣柜下方抽屉里一个用红色四方木盒装的玉手镯。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一老太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家广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家广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甲、杨某乙、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广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