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7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蒙GK****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三义堂小学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女,2005年出生)相撞,致肖某受伤。接到报警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将送治伤者的郑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又赔偿肖某损失人民币41500.00元并获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能够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