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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司机。委托代理人:程冠方。上诉人周某、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上诉人王某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周某、上诉人王某各负担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