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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524号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某某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退回原告袁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