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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3月1日,住临夏市,居民。被告拜某甲,男,回族,生于1983年2月15日,住临夏市城郊镇,居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拜某甲经人介绍仅见过一次面后,在家人的催促下,于2010年11月16日匆忙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拜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基础,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很难生活在一起,但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为了两位老人,原告才委屈坚持了3年。这3年来,被告对家中之事不闻不问,缺乏主见,不能独立承担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义务。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发生口角,导致原告与被告父母间的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娶了弟媳之后,与被告及其父母的关系更加紧张。2012年,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原告与被告去江苏常州开牛肉拉面馆,期间被告不思进取,饭馆的大小事情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管理,让原告感到身心交瘁,感觉生活没有任何希望,这使原告更加坚定了要和被告离婚的决心。况且从2014年7月到现在,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为了尽快见到孩子,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拜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生育一女孩,名叫拜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导致矛盾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2012年在江苏常州开饭馆期间,因饭馆经营问题,双方发生过争执。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拜某甲由于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矛盾纠纷时有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婚姻,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琐事,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智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