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范晓云,理事长。现负责人:张午奎。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汉族,新绛县万安镇人。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袁某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89‰,按季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不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4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袁某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最高可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袁某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袁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该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0.89‰。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100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归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加收50%罚息,已付利息3100元予以扣除),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