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施峰兴与丁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施某。被告:丁某。原告施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丁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施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丁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施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施某借款15万元,支付按月息2分按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