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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五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晓鹏诉李嘉兴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鹏,李嘉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晓鹏,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程潮立,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兴,男,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原告王晓鹏诉被告李嘉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鹏及委托代理人程潮立、被告李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治市解放东街的一套商铺租赁于原告,允许原告在国家行政法规范围内正常营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租金5万元、押金1万元(期满不计息退押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同时交付押金1万元。租赁期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却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0日,租金为5万元、押金1万元,并约定“期满不计息退押金”。同时约定原告不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进行转租或改变房屋结构。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3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通知原告交回所租赁的房屋,并告知其需带的手续。但是,原告并未交还所租赁房屋的钥匙,而告知被告其已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欲同原告协商该事,却遭到原告谩骂。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也曾协商该事,但应当以原告向被告道歉为前提。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道歉。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以下四部分损失:1、物业费18840元;2、损坏设施修理或重置费用7910元;3、未按期腾房(超期3个月)租金12500元;4、转让费35000元;以上总计7425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除不退还其押金1万元外,被告仍应赔付原告7425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0日,租金为5万元、押金1万元,并约定“期满不计息退押金”;2、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5万元、押金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将房屋租赁合同书交与他人。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违约在先,其已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位于长治市城区解放东街有商铺一套。原告欲租赁该商铺。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就租赁该商铺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房屋年租金5万元,押金1万元(期满不计息退押金)。同时约定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进行转租和改变房屋结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将该商铺转租给崔璇,并签订房屋租让协议。在原告租赁房屋期间,该商铺门面、玻璃、护栏等设施部分受到损害。现原、被告因押金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房屋押金。鉴于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致门面、玻璃、护栏等设施部分受到损害,故酌减其押金5000元,即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押金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物业费、转让费等各项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晓鹏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晓鹏承担50元,被告李嘉兴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