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陈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陈天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刘淑琴,农民。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天河,自由职业。原告刘淑琴与被告陈天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为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几天后如数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天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是岳母与女婿关系,被告缺钱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淑琴人民币肆万五仟元整(45000)”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间,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庭审中,被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了人民币45000元,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琴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陈天河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结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