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国柱与孙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柱,孙茂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孙国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洪,居民。原告孙国柱诉被告孙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柱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孙茂洪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茂洪经我多次催要,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茂洪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41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茂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孙茂洪立据向原告孙国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茂洪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茂洪向原告孙国柱借款,有经被告孙茂洪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国柱与被告孙茂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国柱要求被告孙茂洪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关利息104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国柱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1041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孙茂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