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贩毒、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73年1月8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立交桥附近,被告人彭某甲将自己的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取出少量留给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4年9月18日2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按照民警的要求向彭某甲购买毒品。彭某甲携带毒品来到长沙市解放东路华天大酒店前面路边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何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拘禁的事实彭某乙(已判刑)怀疑被害人秦某某私吞了“地下六合彩的码钱”,于是伙同被告人彭某甲向秦某某索取债务。彭某甲遂电话联系杨某某(已判刑),要其叫人帮忙索债,并承诺事成后会给酬劳。2011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彭某甲伙同彭某乙、杨某某等人,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某家庭旅馆3028房,将被害人秦某某及其同伴罗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并先后将两人拘禁于长沙县黄兴镇、跳马乡等地。期间,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等人共同对秦某某持刀威胁、实施殴打,逼迫其还债,并从秦某某身上搜走现金6000余元。迫于无奈,秦某某同意从银行卡中取出40000元交给彭某乙。当日9时许,彭某乙、彭某甲分两次从秦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共计40000元。当日12时许,彭某乙、彭某甲将秦某某、罗某某释放。事后,彭某甲分给参与作案的人员各2000元,余款由彭某乙、彭某甲平分。经鉴定,秦某某在拘禁期间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2月31日,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之后,彭某甲一直没有到案。2014年9月18日,彭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非法拘禁同案犯彭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彭某甲还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