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玉海与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王玉海,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解放大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夕,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山,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大经路。原告王玉海与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海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目前原告工资每月1550元,上班时间每天早8:00至第二天早8:00,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两天再上班,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无节假日、休息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直至2004年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由于被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等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45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4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493.00元,总计:147,3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费7,296.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范围。原告应该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应直接诉讼至法院。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夜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被告单位营业性质特殊,无法统一安排休息时间,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工作6-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期限,不存在原告加班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夜班费的问题。第三,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玉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胸卡,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电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考勤为满勤,平均每日工作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日;3、交接班工作记录,证明2001年9月至2011年6月,实行4人两班两倒,每班其中一人从8点到17点,另一人从8点到第二天早8点交另一班,然后,两人休一天再上班。2011年6月至今,实行3人3班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每班从早8点至第二天早8点交班,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两天再上班,原告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日;4、照片和光盘,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打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源自打卡机的原始记录,打卡机原始记录和考勤记录能证明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没有节假日;5、证明1份,证明2001年9月至2011年6月,实行4人两班两倒,每班其中一人从8点到17点,另一人从8点到第二天早8点交另一班,然后,两人休一天再上班。2011年6月至今,实行3人3班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每班从早8点至第二天早8点交班,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两天再上班,没有节假日、休息日;6、吉林省能源局吉能电力(2009)228号文件1份,证明该文件规定:变电站应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值班制度,每班运行人员不应少于2人;7、银行打印的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1999年4月—2004年8月每月平均工资550元,2004年9月—2007年7月每月平均工资700元;2007年8月—2010年4月每月平均工资787元,2010年5月—2012年4月每月平均工资1136元,2012年5月至今每月平均工资15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夜班费,未支付社会保险费;8、裁决书1份、劳动争议裁决书送达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起诉到法院是在起诉期限内;9、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的保洁员,原告王玉海在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第二天8点;10、证人陈树俭出庭证言,证明电工当时在工作岗位上的工作时间,因为证人在1999年到2005年那段时间在被告单位任后勤部副部长,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光盘内容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规范文件适用电力行业,原告不属于电力行业,不适用该文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证人和本案被告正在进行劳动争议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认为经过当庭询问证人,证人对其上班时间是否是单位规定都不很明确,但是给原告的工作时间却非常明确,且陈述是单位规定,显然不当,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经过对证人的询问,证人对原告上班倒班的时间说不清楚,故无法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职工上班的时间,每天是6至6个半小时。原告王玉海对被告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审查认为,对原告王玉海所举证据1-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证人陈述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4月至今,王玉海在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岗工作时间是上班早8:00接班,到第二天早8:00交班,即每日值班24小时,休息二天再上班,平均每天上班8小时,全年无休。1999年4月至2004年8月月平均工资550元,2004年9月至2007年7月月平均工资700元,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月平均工资787元,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月平均工资1136元,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月平均工资1550元。2014年2月,王玉海以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要求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补偿费66,300.30元;2、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0年1月27日至今工资补偿83,350.00元(2010年16,200.00元、2011年16,200.00元、2012年18,600.00元、2013年18,600.00元)。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吉林市劳人仲字(2014)第1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玉海的仲裁请求。王玉海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45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4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493.00元,总计:147,3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夜班费7,296.00元。本院认为,王玉海自1999年4月到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工作,且至本案庭审时,王玉海仍然在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玉海要求解除与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虽王玉海于2014年2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仲裁内容为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费用,与解除劳动关系无牵连关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王玉海主张的加班工资,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营业性质特殊,可在保证员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前提下,实行灵活的工时制度。王玉海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56小时,已超出法律规定12小时,故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对其超出部分应按小时工资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共计82,532.64元(1999年4月至2014年5月12日)。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因王玉海全年无休,故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法定假日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我国法定假日1999年至2007年每年为10天、2008年至2014年每年为11天,故本院对法定假日工资18,536.73元(1999年4月至2014年5月12日)予以支持。关于带薪休假工资,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玉海在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标准为每年5天。另,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王玉海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之后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144.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王玉海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认为,王玉海自1999年4月起一直在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上班,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院对王玉海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1个月的工资8,657.00元(787元/月)予以支持。关于王玉海主张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虽2008年12月31日之后,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仍未与王玉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此种行为应视为王玉海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与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王玉海要求给付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玉海主张的夜班费,就此项主张,王玉海与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约定,其要求威宝恒客隆有限公司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海加班工资82,532.6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8,536.73元、带薪休假工资8,144.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57.00元,共计117,870.77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吉林市威宝恒客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玉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