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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权、赖家庆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赖家庆,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家庆,务工。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波,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黄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参加诉讼。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经预谋,来到被害人章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146-148号的方仁综合门诊部,在撬掉门锁后,从该门诊部内盗取一部黑色手机以及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后被告人张权、张波、赖家庆又来到被害人郭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59号的小店,盗取硬壳中华香烟4条、蓝色软壳利群香烟6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2条、黄色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2包以及硬壳芙蓉王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94.1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权辩解在门诊部窃取物品中没有手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赖家庆辩解没有参与盗窃门诊部一节。被告人张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经预谋,来到被害人章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146-148号的方仁综合门诊部,在撬掉门锁后,从该门诊部内盗取一部黑色手机以及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后被告人张权、张波、赖家庆又来到被害人郭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59号的小店,盗取硬壳中华香烟4条、蓝色软壳利群香烟6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2条、黄色硬壳芙蓉王香烟1条、软壳红色利群香烟2包以及硬壳芙蓉王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94.1元。途中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遇见巡逻协警将窃取的香烟丢弃,部分香烟被巡逻人员私分。案发后巡逻人员退回被害人蓝色软壳利群香烟1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1条,并已赔偿被害人郭某21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权的供述,供认上述伙同赖家庆、张波共同实施上述二次盗窃经过。2、被告人赖家庆在侦查阶的供述,供认上述伙同张权、张波共同实施上述二次盗窃经过。3、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供认上述伙同赖家庆、张权共同实施上述二次盗窃经过,并供认在门诊部窃取一部黑色手机以及一台黑色台式电脑。4、被害人章某、郭某的陈述,分别陈述自己上述物品在上述时间被窃的事实。5、证人汪某、张某甲、张某乙、冯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巡逻时发现嫌疑人张波等人,后在附近发现香烟并予以私分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7、三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分别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8、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香烟照片、收条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赃物追回情况及涉案人员之间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有被告人张权、张波的供述,被告人赖家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权、赖家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权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赖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四、涉案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张权、赖家庆、张波继续退赔,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宏斌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