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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诉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马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马某之父。原告韩某某,女,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马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马某之夫。原告刘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系死者马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系刘某某之父。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玉亭、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名嘉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世物流西路段时,与由盖世物流西门行驶出来左转弯马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252.14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相应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6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齐河县名嘉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世物流西路段时,与由盖世物流西门行驶出来左转弯马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河北省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分别系马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刘某某出生于2012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保全,保全费177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已先行垫付20000元。原告不同意追加登记车主河北省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为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的户口本及马某某、韩某某、刘某的身份证、关系证明、刘某与马某的结婚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实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委会证明、经办人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薪酬确认单、工资卡、工作牌、入场须知、违约责任承诺书、派遣员工手册、易讯网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马庄村委会及晏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晏北街道办事处证明、齐河县马集镇马集村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生前所在的晏北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的土地已被占用,其家中无土地,靠在周边企业打工为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证证实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6、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证实原告的保全费损失1770元。7、加油发票三张证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损失1050元。原告同时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标准。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证实土地是否被征用,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不能确定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马某的住址是马庄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依据;证据5、7中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与主张无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害人马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故被告王某某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6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对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马某身份虽系农民,但因其所在村的土地已被企业占用,生前全家无口粮地,也未承包集体土地,系失地农民,以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保全费凭据支付,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628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韩某某、刘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宋兆军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书 记 员  王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