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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易和平、宁冰娥、刘干凡、黄萼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和平,宁兵娥,刘干凡,黄萼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职工,住安化县小淹镇敷溪街***号。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和平,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新桥村井冲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55********。被告宁兵娥,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新桥村井冲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59********。被告刘干凡,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新桥村陈家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51********。被告黄萼松,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新桥村陈家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65********。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易和平、宁兵娥、刘干凡、黄萼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以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诉讼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姚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