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吉青、梁景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吉青,梁景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杰。被告:陈吉青。被告:梁景芳。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吉青、梁景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梁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吉青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路九贷)保借字第b224号。合同载明,由被告梁景芳为被告陈吉青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吉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期限到期未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计收罚息。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正交付给被告陈吉青账户。2014年6月19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被告陈吉青未将上述玖拾玖万元正借款一次性归还原告,拖欠期限内应付利息17800.2元,亦未支付约定的罚息,被告梁景芳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吉青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已拖欠利息17800.2元,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实际履行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吉青承担;要求被告梁景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景芳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利息应只有2个月左右尚未支付。被告陈吉青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吉青经被告梁景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梁景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吉青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于庭前发送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吉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景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景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罚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依法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陈吉青、梁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0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