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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爱芬、王高熙等与刘金亮、黄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邵爱芬。系死者王卓平之母。原告王高熙,5718。系死者王卓平之父。原告刘硕平。系死者王卓平之妻。原告王倩茹。系死者王卓平之女。法定代理人刘硕平,身份信息同上,系王倩茹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亮。被告黄明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亮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负责人张凤明,经理。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姜建华,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延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效平。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亮,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爱芬、王高熙、刘硕平、王倩茹与被告刘金亮、黄明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下称平运三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平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李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张玉刚、姜泽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刚、王静波与人民陪审员马显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三次审理。原告刘硕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被告刘金亮、黄明华委托代理人吴亮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被告李效平委托代理人谢建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运三分公司、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及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效平驾驶轿车载王卓平行驶至平阴县境济菏高速108公里处时,与被告刘金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卓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金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运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明华,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065.6元,后变更为赔偿损失71408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亮辩称,事故属实,刘金亮系黄明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刘金亮为被告黄明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刘金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华辩称,事故属实,刘金亮系黄明华雇佣的司机,黄明华系实际车主,黄明华与平运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运三分公司、平运公司辩称,平运公司下属单位平运三分公司与车辆经营者黄明华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有货运单车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及货运单车租赁合同的约定,黄明华租赁经营该车辆期间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予以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效平辩称,李效平是在死者王卓平的请求下无偿为其驾驶车辆陪同其去河南出差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死者王卓平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也受到了严重损害,也系受害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效平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1时57分左右,被告李效平驾驶车牌号码为小型轿车(载王卓平),沿济荷高速菏泽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金亮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卓平当场死亡,被告李效平受伤。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金亮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运三分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平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黄明华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平运三分公司虽然签订有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但实际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刘金亮系被告黄明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金亮为黄明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主车及挂车均由被告平运三分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24时止。主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免赔率,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有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死者王卓平,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生前系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甘丈路16号居民,住昌邑市奎聚街道东隅社区居委会288号。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母邵爱芬,生于1938年1月20日;其父王高熙,生于1938年8月20日;其妻刘硕平;其女王倩茹,生于1997年4月25日。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硕平,该车辆因事故受损,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阴县物价局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济平阴价鉴字(2013)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84554元整(残值已扣减)。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损坏清单,工时费清单、残值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本院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2014)山鲁评字第0041号评估结论书,认定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80269.89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由此,四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王倩茹的生活费17112元/年×3年÷2人=256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77.44元/天×3人×3天=696.96元、车损84554元、评估费1791元、尸检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4082.96元。对上述损失,四原告要求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明华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垫付款。再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申请对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支出评估费4500元,对该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进行分配。又查,被告李效平在该事故中受伤,其作为原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77.03元、鉴定费4942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19979.52元、护理费23077.12元、残疾赔偿金260028.8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餐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6974.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潍坊市峡山水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卓平的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尸检费单据、死亡证明、车辆的行驶证、济平阴价鉴字(2013)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以及被告提供的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刘金亮的驾驶证、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2014)山鲁评字第0041号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四原告因亲属王卓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二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三是被告李效平与死者王卓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四原告因亲属王卓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被告认可的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王倩茹的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尸检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山鲁评字第0041号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该评估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80269.89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王卓平的户籍所在地为太保庄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王卓平于2009年9月13日在昌邑市西台社区居委会购房时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昌邑市奎聚街道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昌邑市新村街双平装饰材料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王卓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系城镇,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补充的上述相关证据不到庭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已提交死者同其家属在城镇购房并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同妻子刘硕平在城镇经营双平装饰材料商店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王卓平因涉案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李效平、刘金亮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791元以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重新评估费4500元,因重新评估结论确认了原告确有车损80269.89元,只是该评估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84554元相比减少了5.07%,故对原告多主张的车损所对应的评估费91元(1791元×5.07%)以及重新评估费228元(4500元×5.07%),应由原告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的范围,剩余的评估费1700元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剩余的重新评估费427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核实王卓平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王倩茹的生活费2566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696.96元、车损80269.89元、评估费1700元、尸检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8707.85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针对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被告刘金亮、黄明华主张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尽到特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特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各两份,被告刘金亮、黄明华经质证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应当明确告知相应的合同内容,而保险公司只提交了保险单,并没有相应的录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永安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再者保险公司所告知的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而非被告黄明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告知了黄明华相应的合同内容。被告平运公司、平运三分公司经质证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均系其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说该车投保的全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对该格式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过任何的解释和说明,该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专业术语投保人也看不懂,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车辆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赔率条款及其他免责条款,均以字体加黑的形式进行了特别标注;并且在投保单上载明了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在填写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平运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表示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免赔率条款,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其进行了字体加黑处理,且投保人平运三分公司在投保声明上加盖印章表示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本院认为,投保人作为从事运输经营的企业,对车辆投保是其维持正常经营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必要手段,保险对运输企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理解和熟识程度经营性单位应当高于一般主体,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相对于一般主体要低。平运三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签章,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包含免赔率条款等免除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第三者焦点问题,被告李效平与死者王卓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被告李效平主张与王卓平系义务帮工关系,系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李效平提交马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李效平向马某讲述过要陪朋友王卓平去河南进货;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日上午九点左右,郝某给李效平打电话问事情,听李效平说在跟王卓平去河南进件的路上;提交鲁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实李效平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效平为王卓平驾驶车辆;提交李效平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李效平与王卓平在事发前及事发当日通过电话。原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马某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仅是马某听李效平说的,并非亲自见到,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郝某也是在电话中听李效平陈述,并非亲眼所见,而且李效平在电话中也不可能把王卓平的名字一并告诉证人,该证人的证言不现实;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没有加盖通信部门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通话记录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该段时间二人进行过通话,无法证明通话内容;王卓平生前与被告李效平是要好的朋友,经常使用王卓平的车辆,在事发前一天李效平还借用王卓平的车辆送其妻子到青岛机场;王卓平生前经营装饰材料,与河南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亲戚在河南,事发当天王卓平系应李效平的要求陪同李效平去河南。原告方为了推翻被告的主张,申请证人魏某、元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魏某、元某在事发前一天均见过王卓平,并听王卓平提及第二天要同李效平出去玩。被告李效平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主张事发当天系王卓平要去河南帮其在新疆合伙的物流企业去处理一个交通事故,让李效平一起帮忙开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因王卓平在该事故中已死亡,被告李效平主张的帮工事实又前后矛盾,仅靠证人马某、郝某、魏某、元某的证言以及李效平的通话记录无法确认事发时李效平与王卓平之间是否系义务帮工关系,故对被告李效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效平确系代替王卓平驾驶车辆,无论是谁享有最后的运行利益,王卓平也因李效平的代驾从中减轻自己长途驾驶的疲劳而受益。基于公平原则考虑,王卓平作为受益人,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李效平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效平与被告刘金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卓平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效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卓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效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比被告刘金亮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效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金亮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效平系在为王卓平代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卓平从代驾行为中受益,基于公平原则考虑,王卓平作为受益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李效平的赔偿责任,即对王卓平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效平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金亮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损失为70870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被告李效平受伤及王卓平死亡,两方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对两方的相关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0466.84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46466.84元(618837.96÷(310685.44+618837.96)×220000)以及车损4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1241.01元(708707.85元-150466.84元-7000元(李效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刘金亮一方承担30%,计款165372.30元;由被告李效平承担50%,计款275620.51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刘金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刘金亮一方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赔率的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有5%的免赔率,故对上述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95%,即157103.69元;剩余5%,计款8268.62元,因被告刘金亮系在为被告黄明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明华承担。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已从被挂靠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其疏于对挂靠车辆运营风险的管理,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黄明华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黄明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黄明华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从垫付款中予以扣抵,剩余的垫付款1731.38元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黄明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爱芬、王高熙、刘硕平、王倩茹事故损失150466.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事故损失157103.69元元,以上共计307570.53元,扣除四原告应为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重新评估费228元,剩余3073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明华赔偿原告邵爱芬、王高熙、刘硕平、王倩茹事故损失8268.62元,该赔偿额从被告黄明华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中扣抵,四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黄明华1731.38元,于四原告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被告刘金亮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效平赔偿原告邵爱芬、王高熙、刘硕平、王倩茹事故损失282620.51元(275620.51+7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四原告负担2253元,被告李效平负担5430元,被告黄明华负担32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四原告负担404元,被告李效平负担1010元,由被告黄明华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9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