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韦某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8日,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己入股的矿洞与柳玉安发生纠纷,便纠集被告人韦某某、代某某驾驶一辆丰田牌绿色越野车,到洛宁县陈吴乡三官庙村附近,将柳玉安挟持到该村一河滩处,后又转至王召村西边坡上的麦地,对柳玉安先后进行长达四个小时的拘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柳玉安实施了殴打,造成柳玉安脸部、耳部受伤。后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柳玉安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柳玉安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柳玉安各种经济损失17.5万元,被害人柳玉安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代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彦军周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代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代某某使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代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审 判 员 马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振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搜索“”